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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转发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时间:2023-10-07 1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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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退役军人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基准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30日。

 

 

                                                           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3年8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违法依据

处罚依据

1

    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一般
处罚

    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的。

    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2

    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三十六条: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一般
处罚

    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的。

    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3

    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三十九条: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一般
处罚

    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的。

    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4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较轻
处罚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的,没有造成不良后果且社会影响较小的。

    处20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处罚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的,造成一定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较大的。

    处45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处罚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烈士褒扬条例》第二条:公民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褒扬。烈士的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国家对烈士遗属给予的抚恤优待应当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保障烈士遗属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支持烈士褒扬工作,优待帮扶烈士遗属。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提供捐助。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八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较轻
处罚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没有造成不良后果且社会影响较小的。

    处20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处罚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造成一定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较大的。

    处45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处罚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

    伪造残情的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真实确切材料:书面申请,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等证件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一般
处罚

    有伪造残情等行为的。

    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

7

    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一般
处罚

    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所涉金额较小且冒领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事后主动全额退回或在期限内全额退回。

    警告。

严重
处罚

    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所涉金额较大或者冒领时间3个月以上或者责令限期退回而拒不退回的。

    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

8

    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一般
处罚

    骗取医药费等费用,所涉金额较小且骗取次数不超过3次的,事后主动全额退回或在期限内全额退回。

    警告。

严重
处罚

    骗取医药费等费用,所涉金额较大或者骗取3次以上或者责令限期退回而拒不退回的。

    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

9

    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一般
处罚

    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所涉金额较小且骗取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事后主动全额退回或在期限内全额退回。

    警告。

严重
处罚

    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所涉金额较大或者骗取3个月以上或者责令限期退回而拒不退回的。

    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

10

    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刻划、涂抹、损坏红色文化遗存。
    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
    禁止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

不予
处罚

    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破坏程度轻微,可以立即恢复原状的。

    不予处罚。

一般
处罚

    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破坏程度较重,但在整改期限内恢复原状。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处罚

    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损坏程度较重,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或者造成红色文化保护单位部分无法恢复等情节。

    处20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处罚

    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破坏程度严重,完全无法恢复,或者拒不整改、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1

    修缮、修复红色文化遗存过程中明显改变原状的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二十条: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文化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红色文化保护单位历史风貌。
    对红色文化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逐步改造。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修缮、修复红色文化遗存过程中明显改变原状的;

不予
处罚

    修缮、修复红色文化遗存过程中明显改变原状的,程度轻微,可以立即恢复原状。

    不予处罚。

一般
处罚

    修缮、修复红色文化遗存过程中明显改变原状的,破坏程度较重,在整改期限内恢复原状。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处罚

    修缮、修复红色文化遗存过程中明显改变原状的,损坏程度较重,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或者造成部分红色文化遗存无法恢复等情节。

    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处罚

    修缮、修复红色文化遗存过程中明显改变原状的,破坏程度严重,造成红色文化遗存完全无法恢复,或者拒不整改、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2

    损坏红色文化遗存的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刻划、涂抹、损坏红色文化遗存。
    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
    禁止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红色文化遗存的。

不予
处罚

    损坏红色文化遗存的,损坏程度轻微,可以立即恢复原状。

    不予处罚。

一般
处罚

    损坏红色文化遗存的,损坏程度较重,在整改期限内恢复原状。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处罚

    损坏红色文化遗存的,损坏程度较重,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或者造成部分红色文化遗存无法恢复等情节。

    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处罚

    损坏红色文化遗存的,损坏程度严重,造成红色文化遗存完全无法恢复,或者拒不整改、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3

    刻划、涂抹红色文化遗存,或者损坏红色文化遗存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刻划、涂抹、损坏红色文化遗存。
    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
    禁止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抹红色文化遗存,或者损坏红色文化遗存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处罚

    刻划、涂抹红色文化遗存,或者损坏红色文化遗存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立即恢复原状的。

    警告。

较重
处罚

    刻划、涂抹红色文化遗存,或者损坏红色文化遗存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且刻划、涂抹程度较重的。

    警告;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处罚

    刻划、涂抹红色文化遗存或者损坏红色文化遗存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且刻划、涂抹程度严重的。

    警告;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4

    擅自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十九条: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采石、采矿、挖沙、开荒、砍伐、取土;
    (三)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物品;
    (五)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文化保护单位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不予
处罚

    擅自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损坏程度轻微能立即恢复原状的。

    不予处罚。

一般
处罚

    擅自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破坏程度较重,但在整改期限内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处罚

    擅自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破坏程度较重,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或者造成部分红色文化遗存无法恢复等情节。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处罚

    擅自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造成红色文化遗存完全无法恢复,或者拒不整改、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5

    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破坏红色文化遗存历史风貌的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二十条: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文化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红色文化保护单位历史风貌。
    对红色文化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逐步改造。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破坏红色文化遗存历史风貌的。

不予
处罚

    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破坏红色文化遗存历史风貌的,可立即恢复原貌的。

    不予处罚。

一般
处罚

    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破坏红色文化遗存历史风貌的,破坏程度较重,但在整改期限内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处罚

    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破坏红色文化遗存历史风貌的,破坏程度较重,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或者造成部分红色文化遗存无法恢复等情节。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处罚

    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破坏红色文化遗存历史风貌的,造成红色文化遗存完全无法恢复,或者拒不整改、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6

    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的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刻划、涂抹、损坏红色文化遗存。
    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
    禁止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

    《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处罚

    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的,损坏程度轻微可以立即改正恢复原状。

    警告。

一般
处罚

    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造成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部分损坏无法恢复等情节。

    警告;处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处罚

    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造成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完全无法恢复或者拒不整改、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警告;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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